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9041372号“壹选”商标近似。(见第1699/1711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除申请该件商标外,同时还申请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他人产品名称等标识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