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65641号“安德森格林伍德”商标近似。(见第795/80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77762号“安德森格林伍德”商标近似。(见第798/81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29594号“克罗斯比”商标近似。(见第811/82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305991号“安德森”商标近似。(见第1411/142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305983号“格林伍德”商标近似。(见第1252/126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305994号“格林伍德”商标近似。(见第1259/1271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及你关联公司泰科流体控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滨特尔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反复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等标识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如:第41887553号“KEYSTONEF 56”商标、第41874857号“KTMEB11”商标、第45043482号“美国泰科阀门”商标等,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