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653925号“创维电视”商标近似。(见第1168/118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90243号“SKYWORTH 创维”商标近似。(见第346/35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403791号“创维”商标近似。(见第939/95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885241号“创维 SKYWORTH”商标近似。(见第1253/126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978086号“创维 SKYWORTH”商标近似。(见第1315/132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4455828号“创维”商标近似。(见第1590/1602期《商标公告》)
另,你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