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施复元A104049693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680526号“哥弟;GIRDEAR”商标近似。(见第1179/119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施复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56939号“哥弟”商标近似。(见第817/82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施复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74655号“哥弟GIRDEAR”商标近似。(见第932/944期《商标公告》)
另,你除申请该件商标外,同时申请了“克妮耐”、“步守特”等商标,此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