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泽景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鹿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99081号“CYBER LEN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04278号“遇伴儿 YBER”商标、第13329271号“毅佰 YIBER”商标、第82667602号“CYBERSTORE@数码多”商标、国际注册第1635034号“CYBER”商标、第45856087号“CYBER 8”商标、第54083283号“CYBER”商标、第53267010号“CYBE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撤三程序中,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然指定颜色,但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可以识别为“CYBER LENS”,其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商品的行业术语或者功能等特点有关联,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另,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是否获准注册以及引证商标五是否被撤销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