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杭州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58603号“茶分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4215号“茶分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设计独特。引证商标申请人“杭州简单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至2024年2月7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该商标权已无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组合“茶分享”,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