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皮埃尔巴勒曼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仇军云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皮埃尔巴勒曼简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仇军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77515639号“巴尔曼BALMA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巴尔曼”“BALMAIN”商标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或类似,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复制、抄袭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公司历史介绍图册打印件、产品宣传手册及中文简译、互联网宣传报道打印页、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异议人品牌销售额统计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产品销售商业票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异议人分公司营业执照扫描件、异议人商标受到保护的行政裁定书、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根据经营业务及发展需要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极强的可识别性,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销售渠道、场所、群体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区分,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存在任何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结合自身商品特点独创设计而成,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异议商标“巴尔曼BALMA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7493号、第1130322号、第34858350号“BALMAIN”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8712号“BALMAI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第14类“手镯”等、第16类“印刷品”等、第18类“仿皮革”等、第20类“家具”等、第21类“梳子”等、第22类“纺织用纤维原料”等、第23类“纺织用纱(纺织用线)”等、第24类“桌布”等、第25类“服装”等、第26类“扣眼”等、第27类“地毯”等、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等、第30类“咖啡”等、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第34类“烟草”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15639号“巴尔曼BALMAI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