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山市肯普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肯普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7期《商标公告》第86574654号“肯普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彪马”“PUMA”“PUMA及图”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彪马”“PUMA”“PUM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申请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充分表明被异议人具有攀附异议人商誉、误导相关公众、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PUMA系列商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范围和销售数据;2013年至2024年在中国大陆PUMA部分专卖店相关情况及网络报道;异议人2019年至2024年中国市场服饰鞋履部分销售发票列表;2013年至2017年异议人通过中国子公司进口引证商标商品至中国大陆的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发票等进口单;异议人天猫、京东线上店铺部分驰名商标商品销售页面截图;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商标即便是驰名商标、但驰名属于个案认定,亦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中。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肯普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冲浪板;滑雪板底部覆盖物;滑雪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7号“PUM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运动球类)”。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29888号“彪马”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用球;篮球;英式足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请求对其“彪马”“PUMA”“PUMA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6574654号“肯普马”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