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为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易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为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第83205824号“欧派OUP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欧派”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异议人抄袭和摹仿异议人“欧派OUPAI”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囤积商标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裁定文书扫描件;“欧派”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复印件;异议人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部分裁定文书扫描件;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明及证书影印件;异议人产品包装照片;“欧派”品牌参展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异议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及凭证扫描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被异议人已有商标权益的延续与拓展,并非恶意抢注或摹仿他人商标。被异议人申请商标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无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权益,亦不会扰乱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及其“OUPAI欧派”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影印件;“OUPAI欧派”品牌的杂志宣传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扫描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派OUP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生产加工用聚合物薄膜;农用地膜;窗用遮光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第22982983号“江山欧派”、第4411926号“欧派OUP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6类“金属门”、第19类“栏杆”、第35类“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易使公众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205824号“欧派OUP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