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05243号“VD V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D VC 19205243

阅读:76746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一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天路和正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5243号“VD V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561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一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天路和正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5243号“VD V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561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进货发票、工程维修报价单、物业服务费发票、电梯广告位使用协议及发票、管理服务合同及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及发票、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商场照片、朋友圈宣传截图、宣传图册、清洁服务合同、电梯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9月03日至2024年09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广告;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替他人推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5.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2.会计;3.寻找赞助;4.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5.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提供一份完整的证据使用材料,以便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是否真正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1、进货发票、工程维修报价单、物业服务费发票、电梯广告位使用协议及发票、管理服务合同及发票、清洁服务合同、降低租金申请函、电梯技术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商铺租赁合同及发票;2、商场照片;3、朋友圈宣传截图、宣传图片。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7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尚具有生命力的商标,应当给予适度的容忍,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严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进货发票、工程维修报价单、物业服务费发票、电梯广告位使用协议及发票、管理服务合同及发票、清洁服务合同、降低租金申请函、电梯技术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商铺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据2商场照片、证据3朋友圈宣传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相关服务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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