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87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7783号图形商标、第38704516号图形商标、第26447735号“渡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格斯公司同意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并存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相关案件裁定书、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三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几何图形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