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维光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全球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25331号“九维光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49640A号“九维智能”商标、第22111981号“九维科技 JIUWEI TECHNOLOGY”商标、第9317093号“玖维”商标、第57501387号“维九”商标、第24467462号“九惟”商标、第58864772号“九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