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苗宠旺旺 85060302

阅读:56020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逍遥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逍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060302号“苗宠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37…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逍遥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逍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060302号“苗宠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37002853号“图形”、第15023960号“旺仔”、第44645445号、第729105号“旺旺”、第7724000号“旺旺集团”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4、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公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简介、认定“旺旺”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驰名商标名单、“旺旺”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部分货物清单、媒体报道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答辩人合法申请、善意使用,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创作说明、徐州爱之深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苗宠旺旺”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空气除臭剂;兽医用药;含药物的饲料;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杀虫剂;失禁用尿布;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02853号“图形”、第15023960号“旺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药酒;杀菌剂;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45445号、第729105号“旺旺”、第7724000号“旺旺集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第5类“医用漱口剂;婴儿食品;空气清新剂;牲畜用洗涤剂;卫生球;消毒纸巾;外科包扎物;牙医用造型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性部分“旺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空气除臭剂;兽医用药;含药物的饲料;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杀虫剂;失禁用尿布;牙填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虚假陈述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产地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我局认为,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060302号“苗宠旺旺”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空气除臭剂;兽医用药;含药物的饲料;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杀虫剂;失禁用尿布;牙填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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