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MUDESIGN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5320号“NPP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62646号“NPN”商标、第38194825号“NPN”商标、第69464206号“NP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接受对于除第2507群组“鞋;鞋面;帆布胶底运动鞋;凉鞋;拖鞋;非矫形用鞋垫;运动鞋;短靴;橡胶套鞋;鞋底;靴;皮鞋;雨靴;鞋内底;鞋跟”以外的其他商品的驳回。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时正在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人谈商标转让事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已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目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尚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三的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鞋;鞋面;帆布胶底运动鞋;凉鞋;拖鞋;非矫形用鞋垫;运动鞋;短靴;橡胶套鞋;鞋底;靴;皮鞋;雨靴;鞋内底;鞋跟”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鞋;鞋面;帆布胶底运动鞋;凉鞋;拖鞋;非矫形用鞋垫;运动鞋;短靴;橡胶套鞋;鞋底;靴;皮鞋;雨靴;鞋内底;鞋跟”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鞋面;帆布胶底运动鞋;凉鞋;拖鞋;非矫形用鞋垫;运动鞋;短靴;橡胶套鞋;鞋底;靴;皮鞋;雨靴;鞋内底;鞋跟”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