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睢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72822072号“花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的黄酒生产基地,黄酒行业龙头企业。申请人主要经营黄酒的生产制作销售,拥有国内一流的酿造设备及全国唯一的省级黄酒技术中心。申请人旗下拥有中国国内外知名的黄酒品牌,包括“古越龙山”、“女儿红”、“鉴湖”等酒品牌,并且获得诸多荣誉。争议商标“花睢”取自于绍兴黄酒一种酒坛彩坛“花雕酒”工艺名称,用作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易使公众混淆商品的工艺、来源等真实情况。同时,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导致酒行业中众多企业无法使用呼叫这一酒坛的工艺叫法,扰乱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仅恶意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能证明申请人规模、知名度和实力的相关证据;
2、“花雕”作为黄酒酒坛彩坛工艺的相关资料;
3、与花雕酒有关的媒体相关报道;
4、市场上使用“花雕”酒的证据;
5、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大量商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5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南睢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花睢”,与申请人所称的酒坛彩坛“花雕酒”工艺名称存在差异,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工艺等特点,具备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