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百斯特顶级赛车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法尔福起重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斯特顶级赛车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法尔福起重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2769072号“SPEEDSTRAP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SPEEDSTRAP及图”标识完全一致,侵犯了异议人著作权。被异议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会造成市场混乱,对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人抄袭他人品牌及字号证据;2.“SPEEDSTRAP”标识源文件;3.社交媒体公开发表资料;4.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5.参加展会照片;6.美国商标注册证;7.委托设计公证材料;8.社交媒体账号信息;9.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异议人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SPEEDSTRAP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SPEEDSTRAP及图”文字及图形组合独创性较弱,在构图要素和组合上的取舍尚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难以认定该标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如“松盈”“科索比”“东吕之星”“培瓦克”等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标识字母及整体外观雷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业性标识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769072号“SPEEDSTRA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