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益柏穗 84287254

阅读:38228 2026-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诺森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诺森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4287254号“益柏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益佰”等…

  异议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诺森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诺森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4287254号“益柏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益佰”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第1206298号“益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请求对该商标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中的“益柏”与异议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益佰”高度近似,若相关商品流入市场,相关消费者会因“益佰”的在先知名度认为相关产品为异议人生产或与异议人存在高度关联,导致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2.宣传材料及相关发票;3.“益佰”牌口罩销售合同及发票;4.异议人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5.完税证明及捐赠证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益柏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9228号“益佰”、第9637525号“益佰100及图”、第12579880号“益佰制药100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异议人字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87254号“益柏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益柏穗 842872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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