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瑞安市木墨贸易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温州初制家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翡丽尚品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易咨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安市木墨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初制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翡丽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2655002号“MUK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木墨MUMO”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第8720215号“木墨MUMO”商标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形,故申请对该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人在各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多个持有人的知名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及被异议人商标信息;2.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3.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淘宝店铺等截图;4.所获荣誉;5.媒体报道;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截图;7.异议决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无混淆基础。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立固有显著性,未攀附引证商标。双方品牌定位与目标受众差异悬殊,无市场混淆基础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MUKM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品推销陈列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55044号“木墨MUMO”、第19132119号“木墨MUMO”、第8720215号“木墨MUMO”、第59899213号“木墨”、第42325603号“MUMO”、第19132610号“木墨MUMO”、第81413055号“木墨”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类“食用色素”、第3类“香木”、第12类“汽车轮胎”、第18类“(女式)钱包”、第20类“家具”、第24类“纺织品手帕”、第26类“衣服饰边”、第27类“地毯”、第29类“猪肉食品”、第31类“自然花”、第32类“啤酒”、第33类“果酒(含酒精)”、第40类“铁器加工”、第41类“学校(教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家具”等商品上的第8720215号“木墨MUMO”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55002号“MUKM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