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市嘉逸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锦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徽广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嘉逸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徽广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772385号“礼顿道翠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异议人的第13816930号“礼顿”商标是异议人独创设计并合法注册经营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的文字显著部分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在先商标已注册的情况下,将近似商标注册在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的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商标信息打印页。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礼顿道翠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食宿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16930号“礼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厅;茶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礼顿”,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该条款中的“抢注”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772385号“礼顿道翠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