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拉·麦海提
异议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拉·麦海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4536748号“雅兰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雅兰”等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易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雅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媒体报道情况;品牌的宣传资料;网店及展会活动图片;在先类似案例裁定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雅兰莱”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4834号、第1147840号“雅兰”、在先申请的第82186234号“雅兰 睡眠科技AIR”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电视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雅兰”,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床垫”商品上的“雅兰AIRLAND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536748号“雅兰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