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陆祖活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陆祖活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081526号“霸王茗录BAWANGMINGL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霸王茶姬”等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存在囤积商标、售卖牟利的恶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裁定书;异议人及“霸王茶姬”的介绍;“霸王茶姬”相关设计材料;荣誉材料;相关媒体报道;网络宣传材料;推广合同;相关著作权证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霸王茗录BAWANGMINGL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81135366号“霸王茶姬”、在先注册的第81001329号“霸王茶姬臻萃”、第62258179号“霸王茶姬CHAGEE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咖啡;加奶的茶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081526号“霸王茗录BAWANGMINGL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