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莱涵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莱涵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3882749号“京宏东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37件商标,涉及名称达13个,具有不以使用商标为目的的恶意。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京东”“京选JD”等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名下的“京东”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被异议人还在异议人京东平台开设店铺,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企业介绍、媒体报道、营销数据、所获荣誉、京选京东旗舰店截图、网络媒体报道、在先裁定、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京宏东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便携式取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71524号“京东”、第30596652号“京选JD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调节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异议人商标为已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异议人字号权。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882749号“京宏东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