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JELLY TIGER 83792612

阅读:131480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德化县伯乐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福建省德化县伯乐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3792612号“JELLY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

  异议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德化县伯乐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福建省德化县伯乐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3792612号“JELLY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TIGER”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IGER”是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JELLY TIG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果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水杯;酒杯;花瓶;香熏炉;保温瓶”。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72233号“TIGER”、第33657513号“TIG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保温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果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水杯;酒杯;保温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其品牌发展介绍、媒体宣传报道、所获荣誉奖项、商标维权和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TIGER”,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英文在先字号权益。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TIGER”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792612号“JELLY TIGER”商标在“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果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水杯;酒杯;保温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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