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鲁大师(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上海落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亚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5923360号“布袋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LUE DASH布鲁大师”品牌成立于2020年,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463613号“布鲁大师阿斯罗”商标、第72962331号“落蓝布鲁大师”商标、第50648257号“BLUE DASH”商标、第55545628号“BLUE DASH”商标、第56375777号“BLUE DASH”商标、第66232999号“BLUE DASH”商标、第70619236号“BLUE DAS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商品名称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对他人知名品牌进行抢注,囤积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实际经营所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LUE DASH布鲁大师”设计创意、申请人维权案例、市场份额调查报告、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原为上海落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于2025年10月20日权利人名义变更为布鲁大师(上海)酒业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能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品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因此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BLUE DASH布鲁大师”文字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依据《商标法》对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寻求保护。申请人所称的其对“BLUE DASH布鲁大师”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70995525号“布鲁大师”商标,鉴于申请人对该商标未具体论述,且该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该商标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