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大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大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252182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异议人“图形”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抖音”品牌介绍的网页截图;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抖音”的检索报告;关于“抖音”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公证书电子件;异议人推广“抖音”产品的市场推广合同扫描件;“抖音”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起名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图形”商标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商品和服务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制的情形。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52182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