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皇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沧州市康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沧州市康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4016866号“KTCROW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人多次抄袭摹仿异议人“CROWN”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TCROWN”指定使用于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胶布;不干胶纸;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12096号“CROWN”、第70059267号“CROWN EP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胶布;不干胶纸;纸;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纸巾;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CROW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使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申请注册未违反该法律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016866号“KTCROWN”商标在“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胶布;不干胶纸;纸;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纸巾;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