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官宪春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官宪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4289227号“台醇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台醇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食用酒精;白酒;清酒;高粱酒;蒸馏酒;烈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烈酒)”。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349165号“茅台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89227号“台醇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