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药妆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对第68451652号“Miu La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98396号“MIU MIU”商标、第13697994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686143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312号“MIU MIU TWIST”商标、第45067059号“MIU MIU LES EAUX A LA MODE EYES ON 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第9类眼镜商品、第18类旅行箱商品、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6、在先案例;7、维权证据;8、申请人著作权证据;9、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持续使用,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MIU MIU”品牌未达驰名,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截然不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所独创,并未抄袭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梳洗用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牙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包括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第25类衬衫等商品及其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牙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在表现手法、设计细节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