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起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加捷快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37883号“LE POUP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伸性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2247号“POUPON”商标、第43281188号“POUPON”商标、第43281188号“POU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领域不同,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宠物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清洁用纸抹布、宠物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