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互联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30日对第17209418号“晓米你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用于“手提电话”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或申请的第10268548号“小米”商标、第10979471号“小米”商标、第15116859号“小米助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多次抄袭、摹仿不特定主体知名品牌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2、申请人最早申请的“小米”商标信息及公开使用的页面;3、新闻发布会、米粉节现场报道照片、春晚广告;4、在先裁决书;5、申请人工商信息、上市报道、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2018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深圳市互联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服务上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9月,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145件商标,包括第86487906号“菱猫铃木”、第9047943号“现代e路航”、第8448560号“HYUNDAI”、第69851934号“五凌菱猫电动”、第65761167号“Hwimei”、第12359976号“北斗e领航”、第22178248号“高德极端”、第20157180号“小度领航”、第17209056号“小米领好”、第32802928号“HOIOAR”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80件商标,包括“现代e陆航”、“五菱精易车服”、“小米领好”、“互联移动”、“现代e路航”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2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晓米你好”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小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经过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Hwimei”、“小米领好”、“HOIOAR”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手机行业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在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包括“菱猫铃木”、“现代e路航”、“HYUNDAI”、“五菱精易车服”、“高德极端”、“小度领航”、“小米领好”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