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建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市德爱白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07440号“德爱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31932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德爱堂”品牌溯源至明代万历年间北京药铺,以小儿用药“七珍丹”闻名,曾与同仁堂齐名。申请人作为德爱堂医药的实际控制人,对“德爱堂”商标进行长期持续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电商平台及线下实体门店的销售数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同时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对其经营的业务进行宣传推广。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所获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
3、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实体门店照片;
4、合作协议;
5、销售发票及随货单;
6、宣传海报、微信公众号截图;
7、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2021-2024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东莞市德爱堂医药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享有使用权。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东莞市德爱堂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022年、2023年向东莞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健寿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名医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等多家不特定主体出售中成药、化学药品原药、化学药品制剂等,发票经检验为有效,可以证明前述交易均已实际发生。同时,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对其经营的“德爱堂药房”进行宣传推广。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发票上并未显示商标,但考虑到服务商标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字号在区分和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上具有同一性,而本案复审商标与申请人授权的公司字号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已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