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珂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49837678号“呼什白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297425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885号“呼白HU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0983号“呼白HU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213354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208703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207168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207159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204888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194743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187743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8187741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092612号“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6488640号“呼白HU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及相关发票;媒体报道;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在先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弋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2021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张珂。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十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