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圣普新型建材(山东)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圣普新型建材(山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3848966号“筑丽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筑丽龙”指定使用于第27类“橡胶地垫;乙烯地板覆盖物;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上。
截止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的第79852674号“龙牌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89411号、第362356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地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848966号“筑丽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