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4048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奔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其Penfolds及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及相关补充材料、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介绍、在先法院认驰判决书、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6年3月27日第1977号《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商标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奔富”,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弹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小塑像;玩具;玩具模型;滑板;冲浪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玩具小塑像;玩具;玩具模型;滑板;冲浪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