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湧盛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69921号《关于第61635120号“徕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0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1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关联公司所注册的共计四百余件商标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潘婷”“荣耀 RONOR”“Tam天猫”“BOSE 博仕”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其中部分商标已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被无效宣告。结合被申请人近亲属以及关联公司实际从事第36439794号“徕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吹风机”等商品的生产销售,一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3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风扇(空气调节);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深圳术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期间,2025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深圳术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杯”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关联公司所注册的共计四百余件商标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潘婷”“荣耀 RONOR”“Tam天猫”“BOSE 博仕”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其中部分商标已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被无效宣告。结合被申请人近亲属以及关联公司实际从事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吹风机”等商品的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行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