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辽宁自贸试验区(营口片区)桔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跳板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自贸试验区(营口片区)桔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第81538316号“小桔阳光计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桔阳光计划”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宣传股票和其他债券经纪的广告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79427号、第74252653号“小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设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538316号“小桔阳光计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