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雀牌(盐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盐城市大赢家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75313562号“雀牌旋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雀友”与“旋翼”商标长期同时使用在“全自动麻将机”等商品上,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489098号“旋翼”商标、第1110578号“雀友 QUEYOU”商标、第11903777号“雀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原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旋翼”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申请人“雀友”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百度百科信息;展览会情况;申请人“雀友”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钓鱼用具;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游戏器具;麻将牌;扑克牌;全自动麻将桌;卡牌游戏器具;桌游器具”商品上。在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麻将”商品上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麻将、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雀友 QUEYOU”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麻将”商品上曾被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