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点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65125166号“小蚁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24488046号“超能小蚁”商标、第40568841号“蚂蚁小镇”商标、第32686059号“蚂蚁小贝”商标、第32580714号“蚂蚁小智”商标、第21927495号“蚂蚁小招”商标、第14653252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1262243号“蚂蚁到位”商标、第22904423号“蚂蚁”商标、第15928978号“蚁盾”商标、第21093624号“蚁校”商标、第20489850号“蚁鉴”商标、第2074771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在与申请人核心及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小蚁到家”“蚁薪宝”“蚁点云”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的一贯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摹仿招聘平台的“直猎牛”商标。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囤积商标,有违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部分报道;6、相关荣誉;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8、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9、余额宝所获荣誉;10、有关“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资料;1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12、被申请人摹仿“蚂蚁金服”申请的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官网、名下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异议程序及实质审查,已充分表明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标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为了满足企业正常经营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警卫服务;保姆服务;家务服务;晚礼服出租;开保险锁;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调解(法律服务);临时照看婴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条系原则性规定,该条款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保险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开保险锁”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该部分类似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开保险锁”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保险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主要使用的金融类服务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开保险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