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伊莉雅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依视路陆逊梯卡(江苏)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6日对第76764748号“视悦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5274825号“尚视悦”商标、第25268670号“尚视悦”商标、第66924894号“尚视悦”商标、第72622259号“尚视悦眼视光中心”商标、第72622245号“尚视悦眼视光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不构成对申请人其他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不构成恶意。争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宣传资料、参加展会信息、宣传文章;
2、销售合同、销售资料、网络销售资料;
3、相关案件的决定书及其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5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变更其名义为依视路陆逊梯卡(江苏)光学有限公司。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至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撤销,故以上商标不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尚视悦SHANGSHIYUE”商标使用在眼镜片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