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明风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9日对第75591346号“JACK 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9927号“JACK&JONES”商标、第3406302号“JACK JONES”商标、第3658333号“杰克.琼斯”商标、第36295291号“JACK & J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29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部分商标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相关简介;商标注册证;许可备案;店铺列表、照片;合同;销售数量统计、销售发票;相关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荣誉;相关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5年6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ACK JONES”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杰克•琼斯”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