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水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29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0286187号“S'Young CustomMad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336046号“S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76887号“新氧 s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45786号“SoYou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35111号“S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OYOUNG”、“新氧SOYOUNG”经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soyoung.com”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域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域名的侵犯,也属于不正当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异议人“SOYOUNG”、“新氧SOYOUNG”商标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官网、浏览器搜索记录、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宣传使用情况;3、软件平台投放记录公证书、平台下载量截图、下载量统计;4、网上浏览量统计记录、新媒体浏览量;5、推广合同及发票、推广宣传记录公证书、宣传代言合同、赞助照片等;6、新闻报道记录、媒体报道;7、申请人官网介绍、百科介绍、商标申请记录;8、相关异议、无效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Young CustomMade”指定使用于第3类“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及主要证据与前述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类“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该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独立认读部分英文“S'Young”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英文及引证商标二的独立认读部分英文“soyoung”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域名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域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故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域名权。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