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习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秀英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9日对第77564928号“驿楼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75074号“驿楼兰”商标、第20374820号“驿楼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驿楼兰”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三、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79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地名、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规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权利缺乏有效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和利益,亦不会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包装设计证据;商品图片、商品验收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9件商标,注册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包括“尚品乔府大院”、“敖汉双井”、“丝麦穗”、“乔府匠心”、“疆麦耕”、“正大鸿福”、“秋野春潮”等商标。内蒙古禾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共有35件商标,注册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包括“奇麦穗”、“奇麦耘”、“奇麦耕”、“乌丹沙地”、“四家子”等商标。
我局在第36412071号“乔府匠心”商标、第56456816号“奇麦穗”商标等多个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及以被申请人为股东的内蒙古禾轩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广告宣传等服务在用户、消费渠道、通常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驿楼兰”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领域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驿楼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成相同,难谓巧合。其次,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9件商标,其中包含“尚品乔府大院”、“敖汉双井”、“丝麦穗”、“乔府匠心”、“疆麦耕”、“正大鸿福”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地名、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内蒙古禾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共有35件商标,包括“奇麦穗”、“奇麦耘”、“奇麦耕”、“乌丹沙地”、“四家子”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地名、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在第36412071号“乔府匠心”商标、第56456816号“奇麦穗”商标等多个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及内蒙古禾轩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规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上述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