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鑫源欣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安拓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69811号“XXY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6308号图形商标、第24873953号图形商标、第23801041号“XYMJ X”商标、第31955750号图形商标、第10979324号“湘雅轩 X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指定使用在“织物”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5期、第1971期、第1952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毡”商品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布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纺织织物;织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织物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布;纺织织物;织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