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11915号“OVR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VRL 78911915

阅读:196868 2026-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昇珠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优兔皮具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78911915号“OV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知名包袋品牌“OVRL”的所有人。“OVRL”品牌经过市场积淀,在中国广受消费者的追捧,相关公众能够将申…

  申请人:李昇珠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优兔皮具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78911915号“OV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知名包袋品牌“OVRL”的所有人。“OVRL”品牌经过市场积淀,在中国广受消费者的追捧,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人与其所标示的商品产生紧密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高达183件,已经远远超出了企业的经营需要,且存在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仿冒,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在启信宝上的简介;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统计;4、申请人OVRL品牌官网;5、申请人品牌官网域名信息;6、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包、皮制系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1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192件商标,大部分申请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商标标识包括“ECLAAIRE”、“meheu”、“Mimunae”、“MOUVOUS”、“NDOD”、“puluck official”、“roroanco”、“SELSOP”、“USen.D”、“valluat”、“monorow”等。其中,第75249005号、第76215043号、第74776845号、第76342447号、第77007395号、第77184808号、第74277619号等多件商标被不同主体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查决定或裁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决定或裁定上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为网页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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