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喜盛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百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48218号“9TH/BARBER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99223号、第26209571号、第64199685号、第22903425号、第2630033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或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