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28942号“金兔 GOLDEN RABB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84995号、第35627958号、第9119314号、第14237799号、第15583834号、第38976312A号、第21305986号、第791548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通过多年的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消费者心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吊销证明、类似情形商标信息、使用推广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