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翡澜敦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42430号“CHATEAU DE FERRAND HERITIERS DU BARON BI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5949号、第5674119号、第5833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共存事宜达成共存协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及翻译;引证商标所有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