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天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汇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96752号“天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82402号、第40994407号、第285182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撤销案件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天丰”,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