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21635号“荌润本草 ANRUNBENC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荌润本草 ANRUNBENCAO 75621635

阅读:136459 2026-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鑫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辰至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75621635号“荌润本草 ANRUNBENC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8137号“润本RUnBEn及图”商标、第3…

  申请人:广州市鑫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辰至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75621635号“荌润本草 ANRUNBENC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8137号“润本RUnBEn及图”商标、第32688966号“润本RUNBEN”商标、第33962972号“润本RUNBEN”商标、第63255751号“润本RUNBEN”商标、第73517111号“润本RUNBEN”商标、第9590041号“润本本草及图”商标、第33977398号“润本RUNB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模仿申请人商标,还模仿知名的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乐虎”,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润本RUNBE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注册公告信息;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经销合同、供货价格表、购销协议、销售合同、发票、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

  4、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5、检验报告、产品图片;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7、税收完税证明;

  8、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洗面奶;美容面膜;牙膏;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非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06月06日刊登注册公告(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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