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雷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64829号“杯知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02405号“知心”商标、第69498520号“知心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延期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则,申请商标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早已经成功注册,故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系列标识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并予以初审公告的商标,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